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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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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 年修订】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 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应当遵守本条 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 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 站(场)经营、

2、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 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

3、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 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 合

4、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 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 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5、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 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 需要增加客运班 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 应当考虑 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时,可

6、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 4 年到 8 年。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 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 30 日内 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保持车辆清 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 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 遵守乘车秩序, 讲究文明卫生, 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 应当向公众 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 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 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 行李毁损、 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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