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 1 月 29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
2、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第四条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第五条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
3、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六条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与设计工作相适应的设计人员、工作场所和设计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相关规范和标准从事设计活动,并为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计批准书。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明确首次使用前对运输容器的
4、结构、包容、屏蔽、传热和核临界安全功能进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第八条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负责。第九条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安全性能评价应当贯穿整个设计过程,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满足所有的安全要求。第十条第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文件。设计安全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结构评价、热评价、包容评价
5、、屏蔽评价、临界评价、货包(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与其放射性内容物)操作规程、验收试验和维修大纲,以及运输容器的工程图纸等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在验证开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提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试验见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初步设计说明书和计算报告;(二)试验验证方式和试验大纲;(三)试验验证计划。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设计单位的试验验证过程进行见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开展特殊形式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试验验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试验见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放射
6、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该设计活动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于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试验见证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情况,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质量保证大纲和试验验证的实施情况、人员配备、设计装备、设计文件、安全性能评价过程记录、以往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颁发前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暂缓或者不予颁发设计批准书。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