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等教育法学I.判断及选择部分第一章第一章1.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于 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2.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3.教育法学的特征:时代性(指教育法学及时反映了现代商品经济和现代科技的进步);边缘性(指在教育法学领域法学和教育学两者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社会性(指教育法学具有广泛的社会应用性);综合性(指在教育法中,法学、教育学、心理学、行政学、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多学科相互融会贯通)3.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
2、产生、发展规律。具体而言,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以下三个层面:本质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本质、表现形式及其产生与发展的规律);实践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等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理论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观念、学说和原理,教育法律现象与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理论问题)。4.现代教育立法萌芽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5.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始于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已有20余年的时间。6.我国的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而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
3、通常所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7.遵循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教可定义为: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第二章1.比较正式意义上的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2.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动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治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治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3.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机会均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程序法治原则(由重实体到重程序的过程);责任教育原则第三章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
4、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可以依据其特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但教育行政关系不用药一般的行政关系,教育行政关系的主体有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不同意一般行政关系主体之间严格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另一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
5、事关系。(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教育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活动,主体的权利要受国家权力的某些限制和干预)3.教育法的特征: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教育法的国家主导性;教育法的政策导向性;教育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教育法是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结合。4.所谓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通过教育法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5.教育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特点:教
6、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6.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是由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7.教育法渊源,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法渊源就是教育法的来源。()8.教育法渊源的种类:根据法的创制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国际条约)和非制定法(包括判例法和学理(又称学说)。其中制定法即成文法,非制定法即不成文法。9.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还是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体系。我们认为,教育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是一个相对对立的法律部门。但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即教育行政法,第四章1.法的制定,又称“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教育法的制定,是指由特定立法主体依照一定的法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