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11-23(2008 年 9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第四条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
3、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
4、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环境现状;(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条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第十一
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
6、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