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8 年第 314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8-03-09实施日期:2018-05-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
2、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
3、政府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九条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事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和公布。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第
4、十条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行业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的涉企信息应当实时双
5、向推送和互联共享。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五条
6、第十五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九)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