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
2、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
3、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第二章粮源保障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第九条第九条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第十条第十条县(市、区)人
5、民政府应当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
6、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前款所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优先与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粮食生产主体签订粮食订单,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补库。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