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1/2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强制报废范围(一)达到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取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音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 个机动车安全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五)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0 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六)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8 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0 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12 年。(七)租赁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八)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0 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 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 15 年。(九)公交客运汽车使用 13 年。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2/2第三条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第四条报废审批程序(一)车辆报废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务处,领取车辆报废信息反馈单,经机务处、客运处、企管处等部门签字确认。(二)由机务处发放车辆报废通知单(三)车辆报废申请批复后,由机务处通知基层单位将处理送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时对车辆的户籍办理注销处理,提供机动车回收证明。(五)相关报废手续应由基层单位机务科存档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