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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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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充分调动中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统干部、员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中国*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中国*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中国*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国*集团公司二级企业及负责人业绩考核办法、中国*集团公司受处理领导人员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 中国*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分子公司),各直属企业,各基层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明确集团公司系统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表彰与奖励、处理与处罚。第四条 本办法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奖惩分明、以责论处”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相结合。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业绩优异的企业、 集体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 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划分,按照本办法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第七条 事故结案时,负责结案的各级相关部门必须审

3、核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的严肃性和合理性;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对所管理和所属企业有关责任人的处理,事前应经集团公司审核。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的奖惩,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第九条 为贯彻执行本办法,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均应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以及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第二章表彰与奖励第十条 集团公司每年对上一年度安全生产业绩突出的企业、集体、班组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受表彰企业、集体、班组和个人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各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基层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办法。集团公司支持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上被国际、国内和行业认可的“良好实践”及创新。第十一条 安全奖励资金列支渠道:(一)集团公司、分子

4、公司、直属企业、基层企业,其安全奖励资金在年度工资总额核定时应予安排;受表彰与奖励的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其奖励资金由集团公司单独核定受奖工资额度;(二)基层企业在年度预算时,应在工资总额中设立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其额度应经过总经理(厂长)办公会批准。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应履行相关批准或备案手续。第三章处理与处罚第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据事故调查结论, 结合企业类别与情节,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标准执行集团公司相应业绩考核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员工的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警告期限为六个月;记过期限为十二个

5、月;降级期限为十二个月;撤职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各类评优评先,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工资、级别和职务。第十四条 对员工进行处理或处分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一)通报批评,5000 元;(二)警告,10000 元;(三)记过,20000 元;(四)降级,30000 元;(五)撤职,40000 元。第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责令限期改正情形,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 1000020000 元经济处罚; 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给予降级处分;如因未整改导致事故发生的,给予撤职处分。其他相关领导视其情节,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隐患排

6、查、风险评估等已确认或已有结论的事故隐患和突出风险;(三)安全生产监管意见书、安全生产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事项;(四)集团公司对相关领导约谈提出的整改事项;(五)集团公司通过其他正式途径要求整改的事项。第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事故企业有关责任人的处理:(一)对事故主要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二)对事故次要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三)对事故企业责任部门(车间、区队)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四)对事故企业负有领导责任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五)对事故企业负有技术责任(监督责任)的总工程师(安全总监)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六)对事故企业其他领导、有关职能(职权)部门管理人员的处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七)对事故企业的上级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有关领导、安全总监、分管领导、安全第一责任者给予撤职处分;(八)按照政府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结论,对集团公司领导、总师(安全总监)、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能部门领导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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