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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77440 上传时间:2022-01-28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7.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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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所有生产煤矿(兵团所属煤矿除外)。第三条煤矿放顶煤开采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壁式工作面放顶煤开采(综采、高档普采、炮采)、急倾斜 48m 厚煤层水平分段放顶煤开采。第二章放顶煤开采的适用条件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1煤层平均厚度小于 4.

2、0m;2放顶煤采放比大于 1:3;3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4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5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6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第五条应抽采瓦斯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必须采取瓦斯抽放措施,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析瓦斯量、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回风流中瓦斯浓度等指标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第六条凡煤层条件适合于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应当采用综合机

3、械化开采。受煤层条件限制,不宜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可以采用普通机械化开采。除边远缺煤地区外,壁式工作面逐步淘汰炮采工艺。第七条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支护方式。平均倾角大于 25或最大倾角大于 30的工作面(急倾斜煤层水平分段放顶煤除外)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悬移(滑移)顶梁类支架放顶煤工艺开采。第三章设计和作业规程第八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设计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第九条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要依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

4、和灾害危险程度,编制开采设计,并达到采区设计深度。国有重点煤矿放顶煤开采设计由煤矿所属集团公司组织论证(评价)并审批,自治区监狱局所属煤矿开采设计由自治区监狱局组织论证(评价)并审批,其他煤矿开采设计由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论证(评价)并审批。审批通过的放顶煤开采设计,煤矿应当在 10 日内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条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工作面开采设计应当依据采区设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地质说明书,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编制提纲见附件);不具备能力的煤矿应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一)工作面开采设计应考虑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煤炭资源、

5、尽量减少区段煤柱等设计损失,提倡采用无煤柱开采,提高采区回采率。(二)采煤工作面应尽量采用规则布置方式,保持两巷平行。因条件限制不能保证两巷平行时,应在设计中制定工作面调向、加减支架、对接、缩面等专项技术措施。(三)采煤工作面应当保证回采巷道沿底板布置,不得随意丢底煤。煤层赋存条件复杂确实难以沿底布置的,可采取其他布置方式,但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四)巷道断面应满足通风、运输、支架安装等要求,并根据矿压显现程度,预留一定断面的收缩量。第十一条工作面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编制作业规程,对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第四章设计审批和验收第十二条所

6、有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经过审批和验收,合格后才能组织生产。月产量 10 万吨及以上的工作面,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和验收由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月产量 10 万吨以下的工作面,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和验收按下列权限进行:(一)国有重点煤矿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批和验收;(二)自治区监狱局所属煤矿由自治区监狱局审批和验收;(三)其他中央企业煤矿和地(州、市)直管煤矿由煤矿所在地的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四)其他煤矿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第十三条 煤矿申请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设计审批申请文件;(二)设计说明书及附图(一式六份)。第十四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批,由煤矿企业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属于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经有关单位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到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 3 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理由或提出补正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审查;审查通过的,以文件形式批复或者上报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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