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岗位职责一、岗位职责第 1 条认真组织本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本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 2 条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
2、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国有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第 3 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第 4 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第 5 条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第 6 条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3、,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第 7 条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 8 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第 9 条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 10 条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第 11 条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过称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
4、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第 12 条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 13 条在本单位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第 14 条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 15 条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第 16 条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第 17 条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第 18 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第 19 条负责批准“
5、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第 20 条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 21 条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第 22 条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 23 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二、责任追究二、责任追究第 24 条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
6、或罚款处罚。第 25 条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第 26 条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 27 条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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