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 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一、岗位职责一、岗位职责第 1 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 2 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 3 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
2、 4 条 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 5 条 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 6 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 7 条 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 8 条 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 9 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 10
3、条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 11 条 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第 12 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 13 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切眼、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 14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 15 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二、责任追究第 16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 17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 18 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
5、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 19 条 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 20 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21 条 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22 条 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采煤
6、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 23 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 24 条 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 25 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 26 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 27 条 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28 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29 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 30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 31 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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