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 、 安全生产法 、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
2、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安全经营许可制度) 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
3、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 用气规模、 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在上诉
4、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 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安全许可条件是(和部 135 号令衔接问题) ;
5、(一)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参照天津条例)(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安全经营的担保措施;(四)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的考核;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七) 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八
6、) 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行政许可法的办法 , 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第十四条(延期) 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3 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预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五条(撤消)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条件;2、 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3、 关闭或歇业;4、 有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安全责任)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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