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叉车伤人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若能构成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回顾2010 年 11 月 26 日,吴某某驾驶无牌机械工程叉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东北角安全岛地段等候信号灯放行时,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吴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机械工程叉车上路行驶时妨碍交通安全,以致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与工程叉车前叉相碰,电动车倒地后张某某受伤;经芙蓉区交警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某不负责任。 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事宜不成, 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赔偿其
2、损失共计 22 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 但是并未认可交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而是认定张某某撞伤静止的车辆受伤, 自己承担次要责任, 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需赔偿张某损失的 70%,但是并未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并未找到此案的上诉裁判文书, 也无意对本案作出任何评论。 同时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部分二审法院对因叉车伤人的事故定性也不尽相同。 笔者不禁思考: 叉车伤人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回答这两个问题,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叉车是什么?对叉车的定义,网络上比较统一的说法,是指对成件托盘货物进行装卸、堆垛和短距离运输作
3、业的各种轮式搬运车辆,常用于仓储大型物件的运输,通常使用燃油机或者电池驱动。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TC110 称其为机动工业车辆。相关法律条例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 年第 114 号)中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下的机动工业车辆,代码编号为 5110。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 139 号令)附件中没有准驾车型包含叉车
4、的驾驶证。四、公安部道路交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解释中指出:鉴于外形和结构的特殊性, 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交警队不对叉车登记管理、不对叉车发放机动车号牌,叉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也就是说,目前我们国家对叉车的定义还算比较明确,叉车是机动车,但是是一种特殊的机动车。其登记机关属于质量技术监督局而不属于交警队, 其驾驶资格的取得也与普通的机动车不同。由于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又比较特殊,因无证上岗、超限装载、设备故障,人货混载、车速过快等原因造成的叉车伤人事故也比较常见。既然是特殊的机动车,那么叉车发生了事故是不是也算是特殊的交通事故呢?根据道路交
5、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定义: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此可知: 构成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几个因素是道路、车辆、过错或者意外以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1、 “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 “车辆” ,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 “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4、 “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
6、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以上法律规定其实是可以得出非常明确的结论的: 叉车伤人是可以构成交通事故的, 但是必须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也即,不是所有的叉车事故都构成交通事故。第一、如果只有一方是叉车,那么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开放的道路上。如果是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则不能算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而应当是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或者以普通的民事侵权,由派出所管辖。第二、如果是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那么事故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车辆,车辆包括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既然叉车伤人可以构成交通事故,那么叉车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由此可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并未免除叉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 相反明确了叉车离开封闭的空间进入开放的道路,临时上路行驶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义务。在叉车发生事故时,若叉车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未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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