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
2、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
3、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
4、,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5、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一)初次进口的;(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三)进口数量较大的。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 ,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 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
6、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十四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 、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首次进口的免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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