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质量监检。第三条 境内持证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持证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
2、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检单位承担。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第四条 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 ,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专门批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第五条 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压
3、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第六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企业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境内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申诉;境外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处理。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
4、检项目和要求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大纲 ) (附件一,以下简称监检大纲 )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制造现场监检项目和要求见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 (附件二,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 ,监检单位对受检企业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应按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附件三,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 )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境内受检企业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监检情况分别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对境外受检企业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监检情况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九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项目分为以下三类:A 类-指监
5、检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B 类-指监检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 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上签字; 如监检员未到场,则应当对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C 类-指监检员到现场抽查或者对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第十条 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品种、材质、结构和制造工艺等特点,如
6、其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受检企业提供的设计图样、工艺文件等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如其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当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制定产品安全质量专用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企业。第十一条 除气瓶外的所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逐台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气瓶的监检按批进行,监检的数量要求如下:1. 每批气瓶中,凡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进行逐只检验的项目,监检员实际到现场抽查的气瓶数量不得少于表一的规定,并应记录所抽查的气瓶瓶号或工件号,才可在监检项目表的“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检验结论。2. 每批气瓶必须完成监检项目表中规定的该品种气瓶的全部监检项目。3. 监检中,若发现不合格项目,应对该项目再增加检验数量,增加的数量应符合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的,可由监检单位作出规定。必要时,监检单位可在监检项目表之外增加监检项目。4. 每批气瓶的射线照相底片审查数量:逐只照相的气瓶,不得少于该批气瓶全部照相底片的 10%; 以每五十只为一批进行射线照相抽检的底片,应全部审查。表一 实际抽查的气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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