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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docx

1、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察活动,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安全生产法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压力管道定义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下同) ,公称直径大于 25mm,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下同) ,公称直径大于 25mm,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液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

2、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管道;(三)前二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 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 具体定义、代号、分级见附件 1。第三条 (调整范围)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等交通工具上所使用的压力管道、矿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压力管道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3、工作。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安全监察;其他长输管道,由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监察。第五条 (管理责任)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含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下同)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压力管道的安全全面负责。第六条各级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第二章 压力管道设计与制造第七条(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第八条 GA 类、GC1 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

4、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GB 类、GC2 级、GC3 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设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资格;(二)有适应设计工作需要的设计、校核人员以及符合要求的设计审批人员(审核、审定技术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计装备和技术法规、标准;(五)有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六)能够保证设计的管道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设计单位许可条件)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

5、定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履行下述责任:(一)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二)持续满足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三)对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聘用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工作;(四)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平面布置图有审批人员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书全国有效,其有效期为 4 年,期满前 6 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取得许

6、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活动。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分为 A 级、 B 级。 A 级制造许可和 A、B 级境外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B 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由总局发证。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三)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手段;(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五)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经过专业培训;(六)能够保证制造的管道元件安全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 A 级、B 级的范围、许可方式、制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制造单位责任)制造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一)对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安全质量负责;(二)保证压力管道元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国家标准;(三)保证压力管道元件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经型式试验合格;(四)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上有安全标记。(五)接受监督检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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