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2、。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
3、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 ,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六)有植物
4、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受理
5、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
6、期为 4 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 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四)产品销售及流向。生产记录应当保存 2 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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