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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南岗区医科大学 2021年4月20日电动车坠落事故报告.docx

1、哈尔滨市南岗区医科大学 2021 年 4 月 20 日电动车坠落事故报告2021 年 4 月 20 日 16 时许,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 5 号哈尔滨医科大学新建学生公寓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 2 人死亡,2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 270 万元。事故发生经过2021 年 4 月 20 日 16 时许,某劳务公司力工郑某强,从地面使用电动平板车将陶粒砖运往11 楼,郑某强操作电动平板车,车在前、人在后,驶入外挂 2 号垂直升降机吊笼,随后进货门关闭。升降机提升到 11 层位置,并开启出货门。郑某强本应操作电动平板车挂前进挡将驶入 11 层楼内,升降机驾驶员张某娟不见电动平板车前行,

2、听到“滴、滴、滴”的电动平板车倒车提示音,伴随着“嘭”的一声,回头观察,升降机进货门被撞开,郑某强连同电动平板车及陶粒砖从升降机吊笼坠落。 坠落的电动平板车砸到升降机一层围栏门上梁, 然后落入升降机地坑内。郑某强及陶粒砖落在围栏外的地面。此时劳务公司力工赵某贵在一楼升降机入口处, 准备乘坐升降机上 7 楼作业。 同时劳务公司力工李某磊和邓某文在升降机入口附近作业,上述 3 人被楼上坠落的陶粒砖砸中。10 分钟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郑某强、赵某贵死亡,李某磊、邓某文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为:郑某强符合高坠导致大出血死亡,赵某贵符合生前头部重度开放性颅

3、脑损伤死亡。经诊断,李某磊颅内出血,身体多处骨折。邓某文右足跖骨、楔状骨骨折。事故发生原因1.某劳务公司运料力工郑某强违反升降机使用规范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 不掌握电动平板车的操作技能,在吊笼内驾驶电动平板车,且误将倒车档当作前进档,导致电瓶车启动向后行驶,撞击其本人并冲破吊笼进货门,一同坠落地面引发事故。2.某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富违反升降机使用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 擅自组织工人将原有的升降机安全棚拆除,没有按照监理意见恢复,继续违规冒险使用升降机,导致砸死1 人、砸伤 2 人。3.总包公司安全员李某工作失职,未向项目部领导报告安全生产重大事项,擅自将监理公司下达给项目部的关于立即

4、恢复升降机防护棚的工作指令转交给某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 未落实监理公司下达的恢复升降机安全棚的整改指令, 致使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 导致陶粒砖在坠落过程中砸中在升降机入口附近的力工赵某贵、李某磊、邓某文。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1.郑某强,系某劳务公司工人,负责使用平板电动车运送物料。违反升降机使用规范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规定,在吊笼内驾驶电动平板车,且误将倒车档当作前进档,对此起事故负有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2.王某富,系某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队伍全面管理工作。对本公司作业人员郑某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且为施工作业方便,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

5、擅自组织人员拆除升降机安全棚, 导致力工赵某贵被砸死, 李某磊、 邓某文被砸伤。 以上行为违反了 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第“5.2.6”条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设置升降机安全棚的规定,对此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李某,系总包公司项目部安全员,负责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内业管理等工作。在升降机安全棚被拆除后,监理单位就此下达了恢复安全棚的整改指令,并经李某签收。但李某工作严重失职,未向项目部领导汇报,未落实监理指令,致使隐患未及时排除,对此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

6、其刑事责任。4.于某波,系总包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部全面工作。忽视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未履职尽责,不掌握现场施工动态,未及时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未及时排查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此起事故负有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议给予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谢某,系总包公司安全部长,负责公司及所属项目的安全管理。对项目部的安全状况掌握的不全面,在发现防护棚拆除的问题后,没有及时跟踪整改,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不全面,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此起事故负有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议给予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6.王某平,系总包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和安全工作,作为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底数不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没有加强安全员的管理教育,安全员未能履行职责,重生产轻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起事故负有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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