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害相关问题分析【案情】车某系一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车某雇佣司机司某、张某等人为其拉货。2001 年 11 月,司某驾驶该车在从陕西运货返回山东途中,于河北境内发生车祸,导致同车的张某受伤和另一同车人王某(司某同村好友)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家属诉至法院,称死者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司某和作为司某雇主的运输公司对王某死亡均负有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赔偿各项损失。运输公司辩称,车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参加诉讼;死者乘车未事先告知车主、未经其同意,
2、司某允许死者乘车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而非普通人身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司某同意上述意见。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在二审期间,车某又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货车归其所有。二审生效后,车某进行申诉,省院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运送死者到相应目的地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同时死者系司某约请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司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3、。期间,车某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针对车某的确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归车某所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纠纷不妥;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挂靠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某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一审进行了改判。【分析】在再审过程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案由的确定、赔偿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确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和
4、诉讼效果的确定等一、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一定意义上讲,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一方面,它表明了民事案件的由来和性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处理案件的首要和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解决的最终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申诉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再审过程中,对本案案由确定意见有三: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分析如下:首先,从理论上分析,其一,人身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法规定的范畴,侵权行为法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害状态因为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样,从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之债;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赔偿是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基本精神,目的是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损害能得到一种救济,主要适用于雇
6、主与雇员之间。因此,在二者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侵权赔偿。而不是优先适用雇员损害赔偿。其次,从法律规定分析,其一,侵权行为法中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对绝对权的保护应基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对于此类特殊侵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法律位阶上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细赔偿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予以明确具体,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其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并在该办法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明确了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其三,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体现出了优先适用的内容。故在侵权赔偿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适用。再者,从本案案情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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