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1年12 月 31 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3 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
2、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第三条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第五条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
3、的事项。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第八条税务规范
4、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第九条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
5、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第十二条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第十三条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四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税务规范性
6、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条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第十七条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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