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3 年 12 月 5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目目录录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二章第二章证件申领证件申领第三章第三章证件管理证件管理第四章第四章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第五章第五章附附则则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第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第四条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
2、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第六条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3、措施。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第二章第二章证件申领证件申领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第八条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二)
4、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第九条第九条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第十条第十条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环境保护
5、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第三章第三章证件管理证件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第十四
6、条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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