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
2、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第二章承保与投保第二章承保与投
3、保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一)商业信誉情况;(二)偿付能力水平;(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
4、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5、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
6、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第十六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第十七条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 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第四章激励与保障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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