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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docx

1、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发 文 号:政府令2015266 号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11-24实施日期:2016-07-01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 2015年 11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9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王安顺2015 年 11 月 24 日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

2、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三条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3、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

4、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第七条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

5、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第八条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第九条第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

6、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第十条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设备、设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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