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 年修订】发 文 号:发布单位: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日期:2017-01-01(2010 年 7 月 22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 年 11 月 18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
2、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3、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五条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八条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
5、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第九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条第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
6、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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