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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docx

1、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发 文 号:令 2013 年第 3 号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3-05-27实施日期:2013-07-01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

2、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条第四条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3、。第七条第七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第八条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九条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第十条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

4、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第十一条十一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十二第十二条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 150 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

5、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 22

6、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 5 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信鸽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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