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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x

1、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5 年第 294 号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11-09实施日期:2016-0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十条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

2、,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 30 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

3、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四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第

4、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5、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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