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11-23(1993 年 12 月 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7 月 3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 年 8 月15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6 月 3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
3、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第
4、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八条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5、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第十条第十条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
6、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十五条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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