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防洪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11-23(1999 年 6 月 18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6月 3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月 23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2、 总则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五章 防汛抗洪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第四条第四条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
3、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者国
4、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省境内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滁河、青弋水阳江等流域性干河和省际边界河道、湖泊及其周边地区的具体防洪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海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河段、湖泊或者区域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防洪规划
5、,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第八条防洪规划的重点是:加固海堤和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堤防、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水障碍,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扩大入江入海行洪通道,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施,保证防洪安全。第九条第九条沿江、沿海地区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沿江、沿河、沿湖、沿海等因
6、洪(潮)致涝地区,平原、洼地、水网圩区等易涝地区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第十条第十条除长江、淮河的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外,本省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骨干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本省境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以及省际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省确定的重要河道以及市际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分别由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管的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除省属单位管理的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对防汛岁修以及重点工程除险加固给予经费补助;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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