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09-27实施日期:2014-01-01(2013 年 8 月 30 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3、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
4、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5、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
6、责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三)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五)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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