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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7-08-01.docx

1、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7 年第 309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7-06-02实施日期:2017-08-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条第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单位(以下统称危

2、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实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负责。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

4、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九条第九条除加油站、加气站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港区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设立。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5、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第十条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还应当设置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

6、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隔绝置换、安全措施、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作业全程实施安全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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