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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日期2018-04-01.docx

1、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发 文 号:令 2018 年第 313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8-03-01实施日期:2018-04-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

2、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三条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第四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3、(二)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六)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七)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八

4、)按照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七条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消防规划;(三)按照规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有关消防工作经费;(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

5、材;(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三章部门职责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二)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三)组织开展消

6、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一)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二)依法登记火灾高危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四)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五)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七)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八)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九)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十)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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