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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日期2018-05-01.docx

1、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发 文 号:令 2018 年第 315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5-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

2、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四条第四条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车辆所属单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第二章政

3、府职责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三)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筹融资机制,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五)加强道路防御灾害性天气应对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

4、行宣传责任和义务;(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八)按照规定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第八条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下列工作:(一)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5、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二)配合有关部门排查无牌、无证、脱检漏检车辆,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报废车辆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三)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基本知识;(四)依法整治占用道路经营、晒粮以及机动车违法载人等行为。第三章部门职责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一)实施机动车查验、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等工作;(二)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提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

6、关部门或者单位;(四)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道路监控等交通安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五)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重点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建立大中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工程运输车辆、渣土车、校车等车辆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共享机制;(六)会同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处罚;(七)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机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八)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九)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准入和车辆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管理,组织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对违反准入管理规定的企业督促整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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