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淄博市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7 年第 105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9实施日期:2018-02-0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加工管理,保障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2、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和煤炭加工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第四条 煤炭生产、加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第七条第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3、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第八条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检查验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应等级。第九条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设置安全总监,专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不低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并且不少于 3 人,其中至少有 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条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通防、防治水专职副总工程师,并且符合任
4、职资格条件。煤矿企业应当分别配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企业生产定员的百分之五。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探放水工不少于 7 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建立带班下井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 1
5、 年。无前款人员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严禁穿着化纤衣物和携带烟草、点火物品等入井。煤矿企业应当为下井人员无偿提供符合规定的自救器、标识卡、矿灯、安全帽、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等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检查下井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煤矿的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
6、,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消除水害隐患。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水害隐患排查,查明煤矿、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防治水专项治理措施,确保作业安全:(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区域采掘前;(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且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图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初,应当将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报所在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和瓦斯监测、检查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采取综合防尘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煤矿井下风质、风量、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通风能力组织生产,井下生产水平、采区和采煤、掘进工作面数量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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