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
2、条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第五条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第
3、六条第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七条第七条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第八条第八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生产和销售第九条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
4、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十条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
5、梯及相关产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
6、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第三章第三章采购和招标采购和招标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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