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
2、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
3、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
4、意见书。第八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
5、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6、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验资报告;(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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