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12 月 1 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 月 29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4 年3 月 27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 年 1 月 13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
2、三章 生育调节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
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
4、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第二十八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 500 元罚款:(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5、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 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 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 倍征
6、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三十八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 2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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