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第一款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二条,第一款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款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第(一)项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第(二)项 瓦斯超限作业;第(三)项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第(四)项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煤矿
2、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五)项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第(六)项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第(七)项 超层越界开采;第(八)项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第(九)项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十)项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第(十一)项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第(十二)项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第(十三)项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3、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十四)项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五)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款“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第(二)项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三)项 煤
4、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第(四)项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第(五)项 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第(六)项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 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第(二)项 井下瓦斯超限后
5、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第(三)项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一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 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第(二)项 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第(三)项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六条,第(四)项 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第(五)项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
6、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第(六)项 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第(七)项 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一款“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第(二)项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一款“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第(二)项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第(三)项 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第(四)项 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五)项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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