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
2、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及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
3、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八条 接受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第三章 事故处
4、理第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平共处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5、(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
6、(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第二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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