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责任,维护公司安全生产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规范公司安全生产奖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选煤厂安全规程编制。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专业化服务单位、承包商等。第四条 安委会负责对公司死亡事故相关责任部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作出处理。第五条 安监局负责对公司重伤及以上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重大隐患制造者、重大隐患整改责任人、
2、人员不安全行为等进行责任追究,并进行处罚。第六条 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公司非人身事故、本部门查出的隐患、不安全行为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处罚。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发生的轻伤事故、查出的隐患、不安全行为进行处理。第八条 对下列严重违规、违章行为,除按本办法附件相关条款进行经济处罚外,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降级一年,期满考核合格后恢复原职级;合同制职工待岗学习一年,待岗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如因触犯以下条款造成死亡事故和重大人身事故的,对负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按事故进行追查处理。(一)进入空顶、冒顶区、采空区作
3、业。(二)严格执行连采工作面“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非作业人员擅自进入连采作业禁区。(三)瓦斯超限作业。(四)“一风吹”排放瓦斯。(五)未执行电气焊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六)水患未除,又无防治措施组织生产。(七)有透水征兆,未及时撤人。(八)违章带电作业。(九)未检查周边是否有人,开启车辆或移动、运转设备。第九条 当发生以下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当矿井发生顶板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生产副总工(掘进副总工)、总工程师、生产矿长(掘进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二)当矿井发生瓦斯、有
4、毒有害气体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通风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三)当矿井发生机电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四)当矿井发生主辅运输及设备致人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部门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五)当矿井发生放炮伤亡事
5、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六)当矿井发生火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七)当矿井发生水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八)当矿井发生其它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
6、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书记、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九)当矿井安全管理实行分片管理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片管理矿领导、安全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十条 露天煤矿、生产服务中心、开拓准备中心、地测公司比照矿井相关条款执行。第十一条 发生一级、二级、三级非人身事故造成明显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按照附件 5 相关条款执行。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 3 人以上轻伤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附件 5相关条款执行;发生 3 人以下轻伤事故由基层单位自行处理,处理结果上报安监局备案。第十三条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伤亡事故时,责任划分按照附件 5 相关条款执行。第十四条 年度内责任单位累计发生 2 人死亡事故,领导班子处罚按照附件 5 相关条款执行。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处罚达到 1500 元以上时,予以通报批评,并一次性待岗培训 7 天。待岗培训期间,按公司规定发放待岗培训工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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