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附件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
2、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急管理系统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机构对应急管理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程序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第三条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
3、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五条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3-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
5、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4-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七条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
6、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 7 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 7 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第九九条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第十十条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5-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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