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
2、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
3、排查治理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
4、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牭诰盘?犐挥苯铝心谌莸氖鹿室寂挪橹卫碇贫龋?牐唬魅分饕涸鹑恕止芨涸鹑恕棵藕透谖蝗嗽币寂挪橹卫砉饕蟆霸鸱段揽卦鹑危?牐莨摇幸怠胤接泄厥鹿室嫉谋曜肌娣丁娑嘀剖鹿室寂挪榍宓魅泛拖富鹿室寂挪槭孪睢咛迥谌莺团
5、挪橹芷冢?牐魅芬寂卸绦颍凑展娑员镜淮嬖诘闹卮笫鹿室甲鞒雠卸?牐模魅分卮笫鹿室肌话闶鹿室嫉拇泶胧傲鞒蹋?牐澹橹灾卮笫鹿室贾卫斫峁钠拦溃?牐橹瓜嘤嘌担岣叽右等嗽币寂挪橹卫砟芰?(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
6、,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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