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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docx

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 ,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

2、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 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

3、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第二章 基本安全要求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二)车架、工作装置、承载装置等构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得发生影响安全性能的永久性

4、变形。(三)各锁止机构应安全可靠,机件无裂纹、变形,工作应当灵敏有效。(四)转向应当轻便灵活,行驶时不得有异常抖动和明显跑偏现象。(五)必须具备行车制动和停车制动功能,制动效能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要求。(六)灯光、喇叭、开关配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牢固,开启、关闭方便。(七)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应能可靠工作。(八)能效、污染物排放以及车外噪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九)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车辆,应当满足该场所规定的防爆安全技术要求。第十条 (制造、改造、维修单位责任)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单位(以下分别相应简称制造单位、改造单

5、位、维修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活动,并对其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禁止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车辆;禁止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第十一条(设计文件要求)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车辆设计文件,并对所采用的设计文件负责。一求第十二条 (出厂检验及随车文件)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在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整车调试并检验合格,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交付用户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6、除标明整车的型号、出厂编号及主参数外,还应标明制造或者改造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以及车辆发动机、车架等主要部件的编号。一求第十三条(产品召回制度)对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负责召回并消除缺陷。第十四条(销售单位责任)销售车辆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注册的代理商销售,由代理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改造许可、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己经报废的车辆。第十五条(改造告知)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车辆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第三章 市场准入第十六条(生产许可)制造、改造、维修在我国境内使用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七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车辆的制造、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的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车辆制造、改造、维修许可分级、许可方式、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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