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1 总则1.1为及时清运、 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 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1.2本导则适用于地震灾区坍塌的房屋和道路桥梁等建 (构) 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和拆除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1.3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 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损毁的文物建筑残件等不包括在本导则范围内,不得混入建筑垃圾中清运处理。1.4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资源利用、 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 遵循快速清除、就近处理的原则。1.5灾区建筑垃圾处理责任部门应依据本导则, 因地制宜, 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评估、清运、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计划。1.6灾
2、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在责任部门的统一组织下, 由建设、 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实施。2 评估2.1编制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计划, 应由责任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单位对需清运处理的损毁建(构)筑物的分布、数量、种类进行调查、评估。2.2预估灾区建筑垃圾量宜以现场测量为准, 如无实测资料, 或现场难以测算,可按以下经验数据估算:城镇地区砖混和框架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 1.0-1.5 吨/平方米;其它木质和钢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0.5-1.0 吨/平方米。农村地区建筑垃圾产生量参照上述数据的低限。2.3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 传染性污染源以及有毒有害危险化学
3、品的损毁建(构)筑物进行申报、记录或风险评价,为分流清运和单独处理提供依据。2.4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 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利于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形式、传统功能”的原则下恢复重建。2.5对拟定的回填、堆放、填埋场所的选址、清运处理方案、二次污染控制措施等应进行评估。3 清运3.1对损毁建(构)筑物中的生活垃圾,以及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等特种垃圾,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分离后分流,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单独转运、处理。3.2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的建筑垃圾,难以分离的,应确定区域范围,在
4、卫生防疫人员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送卫生填埋场分区处置。3.3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残件,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所承载的价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进行分类清理,尽可能保留和保护可再利用的、承载传统材料特征和传统工艺信息的构件。3.4清理建筑垃圾时,宜将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等分类装运,运到处理场所后分类堆放。对于混合装运的建筑垃圾,卸到处理场所后,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类分拣。3.5清运作业时, 应先清运城镇主要道路和拟建过渡安置区域的建筑垃圾,其次为居住区周围、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再逐步清运其它地区坍塌和拆除的建筑垃圾。3.6对涉及
5、国家、集体、居民重要财产的区域,应先以人工清理为主,再机械清运。3.7对大体积的混凝土块等无法直接搬运清理的, 可采用工程破碎机械进行破碎。对于难于破碎作业的场所也可采取局部爆破措施。3.8应尽量采用具有密闭或遮盖的大型渣土运输车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清运。4 处理处置4.1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分为回填利用、 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等三种方式。4.2建筑垃圾回填利用4.2.1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主要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的建筑垃圾应根据使用要求破碎后回填利用,用于洼地填充的建筑垃圾可不经破碎直接回填利用。4.2.2回填建筑垃圾应以渣土、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为主,
6、不得含有3.1 条所指的垃圾。4.2.3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不得回填建筑垃圾。4.3建筑垃圾暂存堆放4.3.1建筑垃圾暂存堆场主要利用城镇近郊低洼地或山谷等处建设, 条件成熟后,可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转运至填埋场处置。4.3.2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宜相对集中设置。4.3.3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选址在交通方便、 距离建筑垃圾产生源较近,近期不会规划使用、库容量满足暂存堆放要求的地区;禁止设置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活动的坍塌地带、风景游览区和文物古迹区。4.3.4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包括库区简易防渗、防洪、道路等设施,有条件的场所可预留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4.4建筑垃圾填埋处置4.4.1建筑垃圾填埋场可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设置。4.4.2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可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宜选择在自然低洼地势的山谷(坳) 、采石场废坑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水贫乏的地区;填埋库容应保证服务区域内损毁的建筑垃圾和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填埋量。4.4.3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配备计量、防渗、防洪、排水、道路等设施和推铺、洒水降尘等设备。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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