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闯保护区立杆挂缆造成伤害索赔案原告:邹某被告:某供电公司被告: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徐某(工程承包人)2001 年 3 月 14 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一份通信工程建设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将某干线光缆杆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主要工程量是路面勘测、立杆、挂缆。该通讯光缆设计穿越被告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下时,未经供电局同意。2001 年 5 月 15 日中午,受雇于被告徐某的原告邹某与王某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途经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110 千伏)70 号7l 号下的电力保护区时,尾随于王(其肩扛升降铝梯) 之后的原告邹某突被高压线电弧击倒, 同时被击倒击
2、伤的还有王、袁、 徐等。 原告被击后, 当即被送往医院烧伤科诊治, 住院 123 天, 于 2001年 9 月 14 日出院,经诊断为:电弧烧伤全身 45(31深,14)原告要求三被告为此后果承担责任,并申请了法医鉴定。经县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后,被告公司、徐某对法院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于2001 年 6 月 30 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公司支借 75500元,保证全部用于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决不挪作他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以公司的名义从支借款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16700 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
3、了先予执行,被告供电局、公司根据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 210-3 号民事裁定书各向原告先予给付了医药费 80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应赔偿数额为 109555.08 元。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军柘线 70 号71 号下架设通讯光缆未经供电局许可,被告徐无架设通讯光缆(如路面勘测、立杆、挂缆)的专业技术和相关资质,原告亦未经过任何安全培训,更无相关专业技术能力。原告邹诉称:2001 年 5 月 15 日中午,其与王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时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 110 千伏军柘高压线电弧烧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要求三被告赔偿
4、医疗费等,合计 140006.59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供电局辩称:被告徐某及原告邹某作为施工组织者和施工人员无任何专业技术,亦未受过任何安全培训,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前提下,擅自闯入电力保护区,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未严格审查被告徐的资质,且在高压线的电力保护区内擅自铺设通讯光缆,造成损害隐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无须审查被告徐的资质,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供
5、电局所属的高压线太低,被告徐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供电局和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柘林至军山的高压线太低,其次被告公司设计光缆线穿过高压线底下未与被告供电局交涉好,二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从被告公司支借的 8.8 万元中,有 7.8 万元是该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其余 1 万元是受电击者的医疗费用;对赔偿数额及列项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邹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 110 千伏高压线电弧烧伤属实,但其与被告公司、徐某在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 70 号7l 号地段下的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即供电局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
6、定,且供电局提供的由省电力试验研究院作出的 110 千伏线路对地模拟放电试验亦可以证明施工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被告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未经过安全培训,也无相关专业技术便无证上岗,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 10的责任;被告公司在军柘线70 号71 号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设通讯光缆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且与被告徐某签订通讯工程建设合同时怠于审查徐某的资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 40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无设计施工通讯光缆的相关资质,且雇佣无相关专业技术的民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并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承担 5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 5 万元之请求,因继续治疗中的数次手术是晚期治疗的一部分,是必须施行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 21360 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某受伤致残应得的赔偿为 109555.08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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