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年采剥总量 50 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 50 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
2、人员。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第七条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3、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第十条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 30 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
4、,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6 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 60 度。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