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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安全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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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130608 上传时间:2022-04-01 格式:DOCX 页数:3 大小:13.5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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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防火安全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公安消防机关颁布的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条本制度旨在加强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保护通信设备、企业财产及工作人员生命安全,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第二章 防火安全的组织与机构第四条公司、分公司及各部门均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设防火责任人。本公司的防火责任人由总经理担任,分公司防火责任人按有关要求由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担任。第五条为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公司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各分公司设立相应的防火

2、安全领导小组。此外,各生产班组和要害工作部位设负责抓消防工作的兼职防火安全员。第六条各分公司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以防在万一发生火灾而专业消防队未到达前, 能起到控制火势蔓延或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的作用。第三章 防火安全职责第七条公司全体员工都应增强消防意识并安全防火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公司防火责任人和各分公司的防火责任人分别对本公司和本部门的防火安全负责。第九条各级防火安全责任人的职责。1.贯彻上级的消防工作指示,严格执行消防法规。2.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与生产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3.执行防火安全制度,依法纠正违章行为。4.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第

3、十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职责。1.处理本公司防火安全工作。2.制定公司的防火安全制度。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主持整改火险与事故隐患。4.组织交流经验,评比表彰先进。第十一条各施工生产班组和要害工作部位的兼职防火安全员在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领导下,落实本工作部门的防火安全措施。第十二条义务消防队接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动,认真履行消防职责。第四章 防火安全措施第十三条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原则,防患于未然。第十四条各部门在生产和工作中,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消防机关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第十五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应经常对全体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4、,并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消防训练; 第十六条各施工生产班组、 要害部位的兼职防火安全员,应在每日下班和交接班前,对本工作部位进行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其他各部门每星期做一次检查;各分公司的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做一次检查;本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季度迸行一次抽查;完善逐级检查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第十七条各办公大楼原设计安装的消防设施,如消防龙头、水管、烟感报警器,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要保证有效,此外,还应给各施工和要害部门及本部门其他工作地点配置相应的充足油消防器材。上述消防设备及器材不得借故移作他用。第十八条对从事电工、烧焊工、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的人员,

5、要按规定进行防火安全技术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操作。第十九条施工作业中需用明火的,事前按规定由动火单位填写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并按不同级别进行审批。一级动火作业指可能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由安全技术和保卫人员提出意见,经本单位的防火责任人审批;二级动火作业指可能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由保卫室提出意见,经防火由责任人审核,报总公司保卫部主管审批; 三级动火责任人提出意见, 经总公司保卫部审核,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要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发给临时动火许可证方可进行动火作业,并要在动火前做到“八不”,动火中做到“四严”, 动火后做到“一清”和下班前严格执行检查制度, 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全体员工不论

6、在宿舍或工作区,一律不许使用电炉等电器。第二十条仓库的库存物资和器材,要按公安部公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堆放和管理,对易燃易爆等有害物品,要按规定妥善管理。第二十一条任何人发现火险, 都要及时、 准确地向保卫部门或消防机关报警(火警电话 119),并积极投入参加扑救。单位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及时组织力量配合消防机关进行扑救。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二条防火安全工作定期检查评比,对取得下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1.进行消防技术革新,改善防火安全条件,促进安全生产的。2.坚持执行防火安全规章制度,敢于同违章行为作斗争,保障生产安全的。3.不怕危险,勇于排除隐患,制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4.及时扑灭火灾,减少损失的。5.其他对消防工作有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对无视防火安全工作, 违反有关消防法规,经指出拒不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给予处分,必要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四条对玩忽职守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在部门的防火责任人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还应上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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