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北区域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两起电厂灰渣库事故的通报要求,有效实施东北区域电力安全监管,保障发电企业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国务院电力监管条例 、 国家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 、 火力发电厂水工设计规范 、 火力发电厂灰渣筑坝设计规范 ,参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发电厂贮灰场建设、运行和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面开展东北区域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是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贮灰场运行管理的要求,有效排查贮灰场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贮灰场运行进行安全风险评价,及时消除和控制生产隐患,是促进贮灰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途径。第三条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是国家电监会东北监管局(以下简称东北电监局)本着“行业依法安全监管”的原则,组织开展的专项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第二章 评价适用范围及时限规定第四条东北区域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适用范围: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内的燃煤发电厂湿式贮灰场,山谷干式贮灰场可参照执行。第五条 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时限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发电厂,一般情况下每 3 年进行一次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第六条
3、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发电厂应按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评自改工作,积极主动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第七条 东北电监局将分批下达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计划,并按计划组织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的评审。第三章 组织与责任第八条东北监管局是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履行所辖区域电力安全监管职责,是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监管责任主体,负有以下安全监管责任:(一) 组织制定东北区域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规定 ;(二) 下达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评审工作;(三) 监督并审核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具备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和在业务范围内
4、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四) 监督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评价过程中的真实、严格、公正、可信,并及时协调解决评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五) 组织专家组审查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六) 监督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所采取的监控措施以及整改情况;(七) 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贮灰场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或监控情况进行确认。第九条 发电厂是贮灰场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应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行业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运行条件,对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负有以下责任:(一) 认真组织本企业开展贮灰场安全现状自查自评自改活动,并保证其结果全面、真实、准确;(二) 选
5、择具有依法取得国家甲级评价资质证书和业务许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贮灰场安全现状进行评价。并积极配合安全评价机构,保证评价工作顺利进行和评价质量;(三) 对本企业开展贮灰场安全现状自查自评活动中发现的和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时采取有效地监控和整改措施,满足安全运行的需要;(四) 按本规定履行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评审工作程序。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是依法取得资质的有偿服务机构,对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负有以下责任:(一) 严格按照业务许可范围从事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活动,并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合理收取费用;(二) 严格遵守和履行与发电厂双方,本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
6、”的原则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工作;(三) 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附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价人员的名单和资质证书号、以及技术专家的专业与职称;(四) 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评价报告应做到客观、真实、公正、全面、完整、准确,并对其评价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 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内容、格式应参照安全评价通则 (AQ8001-2007)中的相关要求进行编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前言、目录、概述、贮灰场概况(设计概况、贮灰场现状)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评价单元划分、定性定量评价(坝体稳定性验算、贮灰场防洪验算、排水建筑物排水能力验算等)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评价结论。结论中必须按本规定评定贮灰场安全等级;(六) 接受区域电力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评价单元第十一条湿式贮灰场容积100万立方米或坝高30米为重大危险源,要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申报,登记管理,并进行贮灰场安全现状评价。容积100 万立方米的贮灰场也应按本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