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冶金矿山安全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第三条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
2、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第四条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第五条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第六条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
3、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第七条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和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第八条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第九条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
4、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第十条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第十一条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
5、员担任。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第十二条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第十三条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第十四条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 12 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第十五条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
6、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八条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第十九条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相邻阶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 1 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第二十条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 3000米;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 100 米;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 150 米。第二十一条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