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锅炉水处理检验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 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而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以下简称锅炉) ,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第三条 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质监测单位,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规则。第四条 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炉水处
2、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符合本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负责锅炉水处理检验工作。第二章一般要求第七条锅炉水处理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 GB1576 低压锅炉水质 标准和GB12145火力发电机级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 。第八条安全监察机构应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察工作。第九条 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 不应以化学清洗代替的正常的水处理工作。第十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锅炉水处
3、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第三章设计制造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房时,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应因炉、因水选择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及系统选型) 。第十三条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汽量大于或等于 1t/h
4、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 0.7MW 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第十四条锅炉水处理设备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 水处理设备图样(总图、管道系统图等) ;2. 设计计算书;3. 产品质量证明书:4. 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5. 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第十五条水处理药剂、树脂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资料;1. 产品合格证;2. 使用说明书;3. 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第四章安装调试第十六条采用水处理设备的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均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调式,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5、调试,并应将施工技术记录和调试报告存入锅炉技术档案。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应包括水处理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十八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第十九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参数和汽水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回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相应措施,均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第二十条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必须做好保养工作,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引起严重腐蚀以及树脂中毒。第六章水质监
6、测单位第二十一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授权,才能从事锅炉水质监测工作,锅炉水质监测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备条件 (见附录 1) 。锅炉水质监测授权证书的级别分类如下表:级别 水质监测的范围SA 级 参数不限SB 级 额定工作压力2.5MPa 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第二十二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监测设备、并有完善的质保体系和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1. 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权范围内的锅炉使用单位抽样化验锅炉水质并出具监测报告。2. 对水处理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3. 熟悉授权区域水源水质情况及所监测单位的锅炉水处理方法和水质合格率。4. 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锅炉水质监测情况。第七章化学清洗单位第二十四条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从事相应级别的锅炉清洗工作。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必备条件 (见附录 2)锅炉化学清洗资格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