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2011 年)年) (2011 年 10 月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依法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 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
2、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 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 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 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合法从事生产 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
3、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 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举报人 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不得 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 员
4、,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 姓名(名称) 、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 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 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
5、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 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 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 但举报 人的姓名(名称) 、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 有关人民政府
6、安委会办公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 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 及时掌握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 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 施: (一)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 设备、 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必 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